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卫函字〔2003〕12号)
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辽宁省卫生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卫生厅制定地方性
法规和规章草案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制定程序,依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工作,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厅机关各处室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拟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目录及可行性报告,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起草。
拟申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相关处室起草,也可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或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按
《规定》第
十二条的要求起草,可行性报告和立法说明应按
《规定》第
七条的要求起草。
第四条 每年9月底前,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处室将草案文本、可行性报告、立法依据等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处,经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定,并提交厅党组会讨论通过。
卫生厅年度立法计划的上报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五条 对省政府确定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负责组织草案的修订。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需要与相关部门协调的,由相关处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