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立和实行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卫生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工作,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卫生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负责制定长期和年度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应同时通过卫生部组织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卫生监督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专业的卫生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具体办法按照《辽宁省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和《辽宁省卫生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依法授权、委托的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各级卫生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办法按照《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和《辽宁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应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对下一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每年度进行一次评议考核,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执法机关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