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通知
(辽卫函字〔2005〕248号)
各市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依据《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省卫生厅决定对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和省卫生厅依法应予明确规定而尚未明确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级别予以明确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以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1、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批准;
2、医师执业注册(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
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审批(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5、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体检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定;
6、开展入托儿童体检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定。
二、以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1、 医师执业注册(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
2、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的审批;
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
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审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实施公共场所以及新改扩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不包括已经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改扩建的选址和设计)、从事生产和供水活动的饮用水供水单位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按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已经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改扩建的选址和设计许可,由原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四、对已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许可的上述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继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变更或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