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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农村屠工只能在其屠工资格证书所标明的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否则视为无证屠宰。屠工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牲畜屠宰、防疫、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农村屠工从事牲畜屠宰活动必须随带农村屠工资格证书,以接受有关管理监督部门检查和群众监督。
  农村屠工屠宰的牲畜应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宰前检疫合格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严禁屠宰染疫、病死的牲畜。
  农村屠工在牲畜屠宰过程中,必须做到牲畜“三不带”(毛、血、粪)、“四不落地”(头、蹄、胴体、内脏),保证牲畜产品的卫生质量,不得对牲畜或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
  农村屠工兼营牲畜产品销售的,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销售种畜产品和晚阉牲畜产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或者当场向购买者表明。
  四、屠宰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在地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牲畜屠宰及有关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专门的农村屠工档案及动态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农村牲畜屠宰和有关牲畜产品经营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必须加大执法力度,对无农村屠工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给牲畜或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跨区销售农村屠工制牲畜产品的,从非法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条例》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牵头协调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公安等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执法联动或巡查的方式对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主动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抓好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牲畜屠宰活动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依据《条例》委托其它有关部门具体承担农村牲畜屠宰的执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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