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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重大经济纠纷仲裁、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系统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重大经济纠纷仲裁、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沪国资委法[2004]212号)


各出资、监管企业:
  为了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掌握和有效调处企业重大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报告企业重大经济纠纷仲裁、诉讼案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排摸,认真分析,做好预案。监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应明确主办部门和责任人员),应当对企业经济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重大经济纠纷进行全面排摸,并对纠纷的成因、变迁和发展进行法律分析和预测,及时研究和落实防范、化解经济纠纷的措施,筹划仲裁或者诉讼的预案,把握仲裁、诉讼的主动权。市国资委将在今年下半年进行检查。
  二、监管企业发生下列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一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报告,如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起诉书副本的两天内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涉外经济案件;
  (二)一审受理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的;
  (三)仲裁案件争议标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四)因担保案件可能致使监管企业(集团层面)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
  (五)监管企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三、重大经济纠纷案件的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监管企业主管领导批准,企业法律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提交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遇特殊情况,监管企业可以先行口头报告,事后补办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形式要件见附件一)
  四、重大经济纠纷案件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简要背景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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