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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申请经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承办处室。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活动预计所需要的时间;
  (六)注意事项。
  听证机构可以在《听证通知书》中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的送达方式由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可以直接交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挂号或普通邮件寄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拟听证事项的承办处室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领导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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