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
《条例》第
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
《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
《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
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
《条例》其他条文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
《条例》及本细则,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而影响
《条例》执行的,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