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进行机扒贝类、捕猎野生水禽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不得毁坏树木、植被,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等。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禁止在网箱养鱼区内使用人粪、牛粪等污染水体的肥料。
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内新建水产养殖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334号文)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或者增值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可在5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其免税部分的利润留给企业作为环保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前完成废水防治项目,环境效果显著的;
(二)对水污染事故以及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或者减轻水污染事故损害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经采纳后减少排污,效果显著的;
(五)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经核准属实的;
(六)恢复、强化上游地区生态平衡,提高区域环境质量,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