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由于历史原因,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仅缴纳了土地纯收益金而没有缴纳土地成交价的项目,按土地纯收益金占土地成交价款总额的40%计算土地成交价,容积率仍按益政发〔2007〕5号文件基准地价内涵容积率进行计算。
第七条 因规划要求与周边地块整合,被整合地块未取得土地权证需分期实施的项目,被整合土地的原始容积率按该地块平均容积率标准确定。
第八条 改变规划条件提高容积率的项目,在2006年6月13日之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可不补交土地差价;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10月26日之间,改变规划条件经审查批准同意的项目参照《办法》补交土地差价;2008年10月26日之后申请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按《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10月26日之间改变规划条件提高容积率的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环节把关补交土地差价;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环节把关补交土地差价;已进行规划验收的项目,在土地过户环节把关补交土地差价。
第十条 2008年10月26日之后须补交土地差价款的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环节把关补交土地差价。
第十一条 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10月26日之间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审批时底层架空层层高小于2.2米并未计算建筑面积,规划验收时未改变层高的,按现行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进行发证,不需补交土地差价;擅自增加层高超过2.2米的,按本《实施细则》补交土地差价,规划竣工验收时按架空层全面积发证。
第十二条 2008年10月26日之后申请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先由有资证的单位论证能否改变规划条件,经市规划局初审,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规划联席会议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对改变了规划设计条件需补交土地差价的项目,在规划报建前先预交报建建筑面积土地差价的1/3,其余价款由开发商与市规划局签署补交土地差价合同,在工程规划验收之前一次性交清(分期规划验收的项目在规划验收时分期交清)。对与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合同的项目或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时有明确承诺的项目,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