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第十四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按照先付款后扣税原则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收购单位的付款情况。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监控制度,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重点对以下方面实施监控,发现异常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产品耗用比例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农产品作价不正常的;
(十)资金结算异常,现金支付数额较大的;
第十六条 建立纳税评估制度。将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纳入纳税评估范围,针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及经营的特点,运用相关纳税评估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规定,以及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的,其开具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涉嫌虚开收购发票及其他发票偷税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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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登记证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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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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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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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及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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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负责人及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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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及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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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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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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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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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收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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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收购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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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销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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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销售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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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艺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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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产品名称
| 产成品与所用
农产品的比率
| 收购的农产品名称
| 收购地域
| 收购价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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