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向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购领收购发票或代开发票,不得使用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查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查验申请,应及时派专人(2人或2人以上)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的真实性。农产品收购大宗业务的范围,由市国税机关结合实际,按照数量、金额自行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本地或跨县(市、区)异地向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向农产品经营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农产品日收购清单》(附件三),收购清单的内容要真实、齐全,并作为开票、核算的原始单据之一。对每日收购农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应填制《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附件二),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核查。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以下单证作为原始凭证:
1、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等单据;
2、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必须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3、外出收购的农产品,应附外出经营证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一)从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额在3000元(含)以上的农产品。
第三章 抵扣税款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农业生产单位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他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收购或购进的农产品,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或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农产品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的;
(二)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三)虚开发票的;
(四)无法查证农产品收购及购买事实或开具发票所附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五)购进免税农产品非正常损失的;
(六)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信息和取得的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