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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章  确定评估对象

  第五条 评估对象的确定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利用综合征管系统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经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六条 确定评估对象的信息来源包括:
  (一)综合征管系统中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其他征管情况经计算机初审后生成的异常信息;
  (二)日常监控管理中存在异常情况的纳税人信息;
  (三)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纳税评估信息。
  第七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负责按行业确定专项纳税评估对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信息按企业确定个案纳税评估对象。纳税评估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终止评估的,应按不同级次确定的纳税评估对象,报各级分管局长批准。

第三章 评估分析

  第八条 评估分析是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运用比较分析、指标测算等方法,对纳税评估对象纳税申报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的过程。
  第九条 审核分析过程中,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计算相关指标并进行分析,对纳税人税负异常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变动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第十条 审核分析过程中应用的主要指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各地可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减部分指标进行分析。
  (一)税负率分析;
  (二)应税销售额变动率与应纳税额变动率配比分析;
  (三)进项税额变动率与抵扣项目变动率配比分析;
  (四)销售毛利率变动与税负率变动配比分析;
  (五)单位电力(动力)占销售额比率分析;
  (六)单位运费占销售额比率分析。
  第十一条 评估分析环节的人员对评估内容审核分析后,应将审核分析的详细情况列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依据审核分析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未发现问题或疑点全部被排除的,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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