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约束和规范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收取押金、费用等行为,对拟收取押金的种类及金额应当建立严格的事前审查和批准制度,在与保险营销人员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清楚说明它们的性质、用途、退还条件与程序,并经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业务主要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二)根据客户需求介绍相关保险产品;
(三)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手续;
(五)建立业务台账;
(六)代办理赔手续;
(七)售后服务;
(八)解除保险代理关系。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委托人、代理人、代理事项、代理手续费标准、培训内容、培训课时及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具有代理出单权限且安装出单系统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专用场所,安排专门岗位,明确责任与分工,对单证领用、盘点、核销、有效期等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充分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和投保能力,从专业角度对投保人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以及风险评估结果向投保人介绍相关险种,正确解释保险条款和费率,特别要向投保人告知除外责任、责任免除、退保及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规定,严禁夸大保险责任、夸大投资收益率,严禁向投保人承诺提供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认真核实投保单填写内容和保险标的真实性,确保投保单填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费发票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及时将代理保险费全额存入代收保险费专用账户,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及时将代收保险费全额划转被代理保险公司,不得坐扣代理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