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未接到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的,暂停核发房屋所有证书。
5、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6、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
(二)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1、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未正常运行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2)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3)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5)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6)专户管理银行按所需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0%划转至维修单位,作为首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部分。
2、业主大会成立并正常运行后,除前款规定外可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并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方案。
3、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1)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2)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3)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4)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监督管理
1、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2、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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