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裁判文书主文中的问题
主文是裁判文书执行的依据和文书的落脚点。主文中的问题往往较为严重,且一般不宜通过补正裁定修补。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此类问题。常见的问题有:
1.主文自身不确定。如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数额以票据为准)”,公共维修基金不是特定物,而是金钱,具体数额如果不能在判决中明确,在执行中将带来困难。还有的如“自二○○七年八月一日开始,原告王某某每月探视子女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商定。”有的判决“双方离婚后,允许被告董某继续在现在的住所(不明确)居住一年”。较为严重的一个错误是判决遗漏赔偿金额,如“被告× ×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元(于本判决十日内日履行)”,遗漏了判决的具体数额,这样的判决谬误是十分明显的。
2.主文表述模糊或有歧义。如判决“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应该返还的是1万元还是2万元呢?定金是1万元还是5000元呢?因为加了一个“双倍”,导致单纯看主文似乎模棱两可。结合从案件的事实来看,定金实际为5000元,双倍返还后为1万元。如此,直接判决被告返还1万元还明确一些。类似的表述还有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条款时,如仅看判决主文,也有类似的模糊表示,即“判决双倍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还有的判决“北京市× ×区××小区××号房屋归原告× ×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使人不知如何履行。
3.主文直接列出烦琐的推算过程。如有一个判决在主文中列出冗长的计算公式,“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82元、误工费332.5元(95元×3.5天)及承包金损失865.8元(5175元÷20.92天×3. 5天)”。也许推算过程放在“本院认为”部分更为合适。
4.主文漏判。常见的是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而没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这一项;有一份判决书中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而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则没有涉及,显然错得较为离谱。
5.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如在一份判决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房屋设计状况的缺陷构成欺诈,判令被告开发商赔偿损失291,042元,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欺诈但属于一般违约行为,直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又如,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了享受保险待遇,而被告并未给其投保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并支付意外伤害和医疗的报销费用7万元,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还有一个判决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承认自己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直接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则完全超出了诉讼的范围。
以裁定补正判决主文也是常见的一类问题。原则上主文不能通过裁定而补正。但有的文书在主文中出现差错,往往通过裁定予以补正。此类问题也值得重视。
主文部分还常见的另一类差错是,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未写明“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一”的位置也很不统一,有的在全部判决主文之后,有的在有给付内容的分项之后,有的在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之后,有的作为判决主文的一项,还有的误写为“应当按照
民法通则第
108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有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作为裁定主文分项之一,有的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作为调解主文的一项,有的则单独列出。
(十)需要提出予以统一的问题
在评查中还发现相当多的问题,需要提出予以研究,在裁判文书写作过程中予以规范统一。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在基本情况中记载其身份证号码,是否必要和妥当的问题。个别法院在自然人基本情况中披露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做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为执行带来便利。但是身份证号码并非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示范文本所要求应予记载的,此类信息属于个人重要的身份信息,如予以公开对当事人影响较大。今后如对民事裁判文书予以上网,此类信息应否记载,值得研究。
2.个别标点、数字用法以及词语的用法统一问题。标点符号中最需要统一的,是“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以及“本院认为”,等后面应该用“,”还是“:”?这个问题虽然不大,但却一直未有定论。关于大额数字是否空格问题。如3,549,876元,是否应空格,即写为3 549 876元,做法不够统一;文书主文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否一律使用汉字小写也不一致。有些词语的用法不一致,如判决离婚的表述,有“准予”、“准许”、“照准”、“准”等多种表述。
3.缺席判决中如何确认原告的主张,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普尔斯马特超市退还消费卡内余额,原告诉称在卡内存款15,000元,但无法确认消费的具体数额。而被告均已关闭,也未到庭应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较多的缺席判决的案件中,均存在如何确认原告主张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