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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我市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调研报告

  例2:原告凭借据一张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承认借钱的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已还给了原告的丈夫,原告的丈夫打“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被告还款10万元整,因欠条丢失所以写此条证明,10万元欠款已还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偿还欠原告的10万元欠款的事实。法院在没有要求原告的丈夫到庭的情况下,简单地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对抗原告出具的欠据,因被告的证据不能直接佐证其抗辩的事实,故因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在事实方面颇值得商榷:被告以收条抗辩,原告并不否认收条的真实性,至于收条中的10万元与借条中的10万元是否同一债务,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问题,此问题恐怕必须由原告的丈夫到庭予以说明,否则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遗憾的是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简单地做出了认定。
  此外,有的文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的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次提到,也表明事实认定的欠缺。如有的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告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故……”,而前面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本没有提及。
  有的文书还存在反诉案件中诉称、辩称混杂的毛病。如在被告反诉的案件中,写“原告××诉、辩称”、“被告× ×辩、诉称”。有的在表述方面称“经审理查明:……双方虽然有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的文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直接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不说明理由,如“经审理查明,因马凤茹死亡,造成原告庄杰、王大坤精神损失抚慰金各1万元”,这种表述方式显然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八)裁判说理薄弱,武断判案
  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缺乏论证是一个通病。在评查中发现,相当多的裁判文书说理简单、武断,不能服人,这样的判决显然也无法使当事人信服。  常见的问题是,判决理由公式化,既无分析论证,亦无法理阐述,简单地套用八股文体,武断判案,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就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驳回的则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支持和驳回的理由则不加论证。有的裁判文书对于诉辩内容归纳过于简单,未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对案件意见和争议焦点,更不能针对当事人的争点进行说理和裁判;有的裁判文书回避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争点不进行分析,有“问”无“答”,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争议焦点不予回应;有的裁判文书脱离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视而不见、避重就轻,自说自话、有“答”无“问”;有的裁判理由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特别是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裁判文书一般都没有充分表述裁量的理由和目的,以及在一定幅度内作出选择的依据。还有一些裁判文书的内容是叙述事实、罗列证据、法律适用的简单相加,没有反映出证据、事实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
  典型的错误及表述如:
  1.对酌定的理由未予明确。如“原告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确认,未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认定与不认定均看不出具体理由;“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判。”
  2.对于法律适用未予合理解释。如“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承担义务的原因未予以阐释。
  3.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要求被告对消极事实举证。如“原告称其2007年2月21日至3月8日在外地,虽有学校的证明和机票,但不足以抗辩其为经营者一方没有阻挠施工的事实。”
  4.说理前后矛盾。如“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又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精神损失一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5.违背法律的认定原则。如“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出其有精神损害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显然,在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事实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精神损害作为自然的、一般的后果,是推定的事实而非必须证明的事实,判决要求原告举证“精神损害”违背法理。
  生硬地驳回原告起诉是评查过程中发现的比较突出的一类问题。如在一个裁定书中,原告在起诉书中将“北京满天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写成了“满天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以原告自身主体有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另一个裁定书中,被告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漏掉“股份”两字,以被告主体有误裁驳;此外还有将“恒城”写为“恒诚”,“健宫医院”没有写“有限公司”,都被以名称有误裁定驳回起诉。在上述案件中,一句简单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成为所有裁驳的唯一说理。这样的处理方式消极地将纠纷推之门外,显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使当事人徒增诉讼成本,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也不利于诉讼节约和提高诉讼效率,是应予注意和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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