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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我市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调研报告

  “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良乡金华丽餐饮有限公司赔偿简相珍未给简相珍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三千五百二十八元。”
  在判决主文中颠倒原、被告,如“被告× ×中学给付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三百三十元”。
  代词滥用、误用是导致指代混乱的常见原因,尤其是在同一句子中出现两个人称,代词处理不当容易出现混乱,如: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向银行支付的逾期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其代被告向银行支付的逾期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
  “现其以被告未按约定向其提供专业厂商生产的机器,被告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主文中,“刘某返还张某替其垫付的赔偿款5200元”;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代其向银行垫付的贷款1900元”;
  “本案中杨某受伤后致其流产,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杨某和“其”实为同一人);
  “自二○○七年七月开始,被告董某于每月月底前五日内给付原告梅某抚育费二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此外,还有一些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表述,如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自己,故请求离婚”,“自己”应为指代原告,若把“自己”理解为被告,就会产生啼笑皆非的后果。
  (六)法律引用方面的问题
  关于援引法律法规的要求,高院曾发布《关于规范判决文书援引法律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评查中发现,部分文书没有严格按照此意见的要求去做,突出表现在:
  1.引用法条不完整、不具体。部分文书引用法条只有条没有具体到款、项。
  2.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顺序颠倒。在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法规的顺序上,先引程序法,后引实体法。
  3.漏引法律法规。如缺席判决的文书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只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没有引用合同法
  4.不根据所引法条位阶区分“依照”与“参照”,一律用“依照”。
  以下两个问题是评查中发现比较普遍而需要予以正视的问题。
  其一,评查中发现,相当一部分法院的文书没有援引任何法律规定。比较突出的出现在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中。法院可否“不依法”而作出裁判?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般情况下,原告据以起诉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不存在,或者请求权条件不具备,往往成为败诉的原因。此时,应该援引该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即使因为法律法规不完备而不容易找到合适的法规,也应援引较为原则性的规范。“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同时,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找法”途径,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习惯或法理作为裁判基础。故而裁判而不援引法律条文是不正确的,应该予以纠正。
  其二,二审裁判文书是否应同时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目前,二审裁判文书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不援引程序法,只援引实体法;有的不援引实体法,只援引程序法;有的在改判案件中援引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维持原审判决的文书中只援引程序法;有的则既援引实体法,也援引程序法。在本次评查中经常发现此类不一致的做法。我们认为,目前最高法院对此没有明确的要求,故而上述做法都不能被认为是差错。但从学理和规范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二审裁判文书既应适用程序法,也应适用实体法,这是“依法裁判”的基本要求。
  (七)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
  有相当一部分文书事实叙述不清,认定事实不列举具体的证据,采纳证据不作证据分析,简单罗列证据,使人无法得知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部分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对事实的认定尤为重要。
  评查中发现,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多采取叙述式的写法,通常按时间顺序对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描述,然后在认定事实的末尾部分简要列举所依据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一段公式化的语言。在叙述事实过程中,已经包含了法官对于证据的取舍,对于事实的认定。这样的叙事方式,对于双方在证据方面没有明显分歧的情况下具有简明的优点,但在当事人有证据交锋的情况下就不宜一笔带过。相当多的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具体情况,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缺乏证据论证,看不出有关定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有的虽然分段叙明了案件事实及相应证据,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未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作证据分析,没有说明对有关证据取舍的理由,也没有运用证据规则分析有关证据的证明力,事实与证据之间的血肉联系也被完全割裂。
  特以下两例说明:
  例1:原告声称被告的狗向其扑叫,导致其在躲闪过程中倒地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原告的说法,声称被告在小区里看见原告躺在地上,出于人道主义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检查,并支出了检查费用。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结合诉辩的争点进行分析,也没有组织质证,仅简单地认可了原告的说法,使人无从得知法官的心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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