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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诉前和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针对以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对策,并建议在解决问题的基础上,采取多项措施,更好地发挥诉前和解工作的优势。
  (一)提高诉前和解机制的权威性
  目前,诉前和解达成的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利于当事人选择通过诉前和解程序多元化地解决纠纷。在国外,如日本法院起诉前的调解和诉讼上的和解的效力是相同的。“民事调停当调停成立并在笔录上被记载时,与审判上的和解具有相同效力。”“诉讼上的和解与起诉前的和解,前者是为了在诉讼的审理开始后结束诉讼而进行的和解,后者则是在案件的审理开始前为了防止诉讼而进行的和解,两者在这一点上是不同的。但在法律性质、要件、方式、效果等方面两者没有差别。”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而相比于公证机关的权威性,在法官主持下的调解权威性理应更高,也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我们建议立法赋予法官主持下的达成的诉前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以增强其权威性。赋予诉前和解协议以强制力还能有效防止债务人借和解之名,行拖延履行债务之实的行为。
  (二)加强诉前和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
  在立法尚未赋予诉前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为保证诉前和解协议的效力,节约审判资源,充分发挥诉前和解的成效,有必要建立诉前和解与庭前和解的衔接机制。在诉前和解中,当事人无论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任何一方都应有权申请法院确认其效力,法院审查立案后可立即转入庭前和解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出具调解书。另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确认协议效力的,可依职权审查立案,依法出具调解书。
  (三)进一步拓展联动调解空间
  首先,进一步扩大联动机制的广度。目前,在与司法局建立了委托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机制,与司法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区工会建立了涉劳纠纷联动机制的基础上,可以逐步扩大联动范围,与交通队、区建委、小区办、消协、公证处等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建立沟通联络,发挥他们在调解处理某类纠纷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搭建联动工作的平台,力争在诉前化解一部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其次,加大联动单位的联络力度。目前,各联动单位主要由立案庭内勤联系,因内勤事务性工作繁杂,联系缺乏稳定性。随着联动单位的增多,很有必要设立专人负责联动机制的联络工作,包括纠纷材料移送、调解结果等统计,日常信息反馈等工作。最后,建议在诉讼外建立独立、统一的调解机构,集中处理各类纠纷。对外,由该机构统一面向社会,受理民事、商事等各类纠纷;对内,实行调解人员的专业化和多元化。一方面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聘请各有专长的调解人员参与调解,主持调解人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机构和调解组织、专业人士、退休法官中选聘;另一方面,调解机构应兼顾全面性,各个领域和行业都应当有部分代表。工作模式也可以多样化,如在沟通调解方式上,可以通过网站等现代交流工具,也可以自行选择调解地点,等等。有了这样的统一调解机构,也能够增强法院与调解组织的联系,建立法院与非诉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紧密衔接。
  (四)扩大诉前和解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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