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诉前和解后,和解不成功的案件和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案件仍会进人诉讼程序,这便涉及诉前和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如果当事人达成诉前和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仍须经过立案程序、送达程序、事实调查程序之后,方能出具调解书予以司法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诉前和解程序快速、便捷的优势,使其与庭前和解程序无异。
(三)诉前联动机制的空间有待拓展
联合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联动,多元化地解决社会纠纷是诉前和解工作机制的一项重要特点,目前我院与区司法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区工会等建立了联动机制。但由于基本立法与制度设计长期以来忽视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培育,过多地将纠纷处理权向法院集中,其他部门缺乏参与诉前联动机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些部门在参与诉前联动化解社会纠纷时,没有得到相应的人力、物力和制度支持。如何整合更多的社会资源,形成统一的诉前和解机制,发挥联动机制更大的效力,也是我们目前要解决的问题。
(四)诉前和解适用范围需进一步摸索
我院在前期调研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发现民商事纠纷中法律关系明确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物业供暖合同、借贷合同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涉劳纠纷以及一部分矛盾较大、冲突大,审判和执行中易发生不稳定情况的案件均较适宜诉前和解方式化解。但是由于施行诉前和解工作模式仅一年的时间,还有一些适合诉前和解的案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寻找其规律,逐步扩大诉前和解的范围。
(五)当事人及其律师选择诉前和解机制的积极性受限
诉前和解的适用必须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由于目前非诉调解的权威性不足,当事人对诉前和解程序还比较陌生,不少起诉者在立案前不能心平气和地对待纠纷和矛盾,被告在得知被诉时也不能理性地以寻求纠纷解决的途径,因此双方当事人同时愿意接受诉前和解的比例不高,实践中我院仅20.2%的案件当事人同意接受诉前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愿意诉前和解,则调解工作无法进行,这种诉前和解工作机制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愿启动的方式,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机制发挥化解矛盾的作用。律师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也不愿选择诉前和解工作机制。
(六)法院推动诉前和解的困惑
诉前和解工作机制一方面能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营造社会和谐气氛、节约司法资源,但在另一方面,目前的法院“业绩”评估体系以收结案数量为基本依据,诉前和解化解的矛盾和体现的社会效果和效益很难在这一评价体系中得以反映,只有立案登记的案件才进入法院的系属,而且通过诉前和解化解的纠纷也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被称为“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因此,一些诉讼压力不大的法院,缺乏积极推动诉前和解的动力。
四、对策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