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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2007年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二审发回重审、改裁和改判案件的调研报告

  (1)股权的内部转让。所谓“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之间的转让,即股东将自己的股份部分或者全部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股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股东人数并不因该股权转让而改变;在全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地减少,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比例会相应的增加。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改变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导致新的股东加人,不改变原有股东的合作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和资合特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为此,新《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可见,该条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只要不存在违法行为,股权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是自由的,无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的意见,完全由股东之间自行协商决定,其他股东无权干涉。但需要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并不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2)股权的外部转让。所谓“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全部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于他人,将导致公司被兼并,不属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范畴;股东转让部分出资与他人,股东人数会相应增加;部分股东转让全部出资与他人,会引起股东身份的变动,也可能引起股东人数的增加或者减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体现为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信用关系,股东将股权转让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有可能破坏现有股东之间的和谐与信赖。为此,新旧《公司法》对此都做了相对于股权内部转让而言的限制性规定。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外,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立法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现有股东的利益及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3)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和经营基本制度建设的基础。新《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优先于《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体现了新法对公司自治的充分尊重,说明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范无论是股权的内部转让还是股权的外部转让均属任意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
  (三)如何处理利息损失赔偿的问题
  利息损失赔偿属于违约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实际损失赔偿项。在民商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利息事先未约定利息,在一方迟延付款时,对方仍有权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应当注意如何处理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损失的情况。通常情况下,主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所生的利息损失。应当明确的是,公平合理原则是法官确定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主要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1.以弥补债权人因对方迟延付款所受的损失为标准
  债权人的损失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现实的损失,主要指债务人如不迟延付款,债权人至少可以获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一类是预期的损失,主要指债务人如不迟延付款,那么基于债权人自身的经营性质、能力等实际情况,可能获得比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更高的收益。在实际损失下,只要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就可以弥补;但是在预期损失下,就需要以高于存款利率的贷款利率或者更高的利率标准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确定债权人预期损失的有无和大小,需要结合具体个案来确定。
  2.以剥夺债务人因迟延付款所承受的利益为标准
  债务人迟延付款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极的利益,主要指债务人迟延付款,则使用逾期的价款至少要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一类是积极的利益,主要指债务人迟延付款,那么基于债务人的经营性质、能力等实际情况,可能获得的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更高的收益。在消极利益下,只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就可以有效地获取债务人因迟延付款所受的利益,但是在积极利益下,就需要以高于贷款利率其他利率标准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这就需要结合个案特点,以确定积极收益的有无和大小。以债务人因迟延付款所受的利益为标准,符合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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