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有误被改判的情况
在2007年二审发回重审、改裁和改判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仍占有很大比例,这其中因利息被改判的情况较为普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一审法院对不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判决由借款人支付不当。例如,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诉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6」二中民初字第15773号,二审案号是〔2007]高民终字第00702号),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本金及利息,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国轻工集团公司追偿。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有关文件,承贷银行挂账停息损失,由有关承贷银行总行与中央财政统一清算。实行挂账停息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该案借款时间是2003年7月25日至2003年10月10日,即2003年7月25日至200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应由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向财政部门结算,不应向借款人收取,故改判。
(2)一审法院对债权人受让的债权认定有误被改判。例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诉北京加州肯特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初字第04742号,二审案号是[2007」高民终字第1671号),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利息部分,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受让的仅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包括贷款本金572万元及利息305, 810.37元,并非受让了该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其要求北京加州肯特木业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约定支付2005年5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受让债权的范围系转让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相应利息应当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转让协议附件中的利息数是基于截至转让基准日计算的,不是指利息的单纯固定数额。故改判肯特公司向信达北京办事处支付572万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3)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当被改判。例如,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石窝支行存款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一中民初字第3304号,二审案号是[2007]高民终字第01267号),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涿州农信社)将2000万元存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石窝支行南尚乐农信社(以下简称南尚乐农信社)。涿州农信社以“吴振华”开户,并预留个人印鉴。后涿州农信社向南尚乐农信社发函,称尚有85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未支付,南尚乐农信社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南尚乐农信社返还涿州农信社460万元及利息,驳回涿州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认为,390万元支票划转虽然表面形式合法,但实质为原南尚乐农信社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所致,故从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原则出发,应认定390万元的划转,不属于南尚乐农信社偿还涿州农信社存款本金的行为。因涿州农信社和南尚乐农信社对存款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且涿州农信社将吴振华个人印章交给原南尚乐农信社主任到柜台办理支取存款本息的手续,对上述390万元经济损失的造成以及原南尚乐农信社主任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以实施,涿州农信社也存在过错,故上述390万元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涿州农信社自行承担。
4.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有误被改判的情况
在 2007年二审发回重审、改裁和改判案件中,因对诉讼时效处理不当的情况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有误被改判。例如,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物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6]通民初字第3020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06604号),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9月25日后向北京物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催要欠款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项,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判决驳回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北京物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和9月25日书面表示其所欠的债务待上级单位解决后再予以偿还,故一审法院以该书面表示的次日视为权利人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误。
(2)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认定不当被改判。例如,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丰民初字第10912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10835号),一审法院以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给付2001~2004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暖关系具有特殊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行为从未间断过,且其向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追索供暖费,应视为向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追索供暖费,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改判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1~2004年供暖费。
此外,在河南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朝民初字第12669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15658号),一审法院也因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认定有误被改判。
(3)一审法院将未过诉讼时效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被改判。例如,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诉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丰民初字第11153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14514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未向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及时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署的验收证明,应视同验收合格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之后2年即2005年12月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4份承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即2005年1月计算诉讼时效不当,予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