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一审法院因对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处理不当被改裁的情况。例如,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宁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一审案号是[2006]一中民初字第15587号,二审案号是〔2007〕高民终字第127号),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但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银川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该案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该案被告宁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改裁撤销一审裁定,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5)一审法院因对基于追偿权纠纷的管辖处理不当被改裁的情况。例如,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马喜超案(一审案号是[2007]东民初字第3520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14258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保证人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代借款人马喜超向贷款人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向马喜超追偿所引起的纠纷,虽然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喜超与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应在乙方(即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但该协议管辖的内容只约束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权利义务的争议,不能约束追偿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不当,该案应由被告马喜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改裁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6)一审法院因对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处理不当被改裁的情况。例如,奥特斯(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案(一审案号是[ 2006〕朝民初字第21570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20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2条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奥特斯公司应就该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改裁驳回奥特斯(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改判案件的主要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1.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处理不当被改判的情况
(1)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未支持被改判。例如,北京凯达宏业设备配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东方家园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6〕丰民初字第14972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06301号),东方家园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凯达宏业设备配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因东方家园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北京凯达宏业设备配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家园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在北京凯达宏业设备配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交付产品检验证书情况下,未及时付款不构成违约,故判决未支持北京凯达宏业设备配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家园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不仅已经实际使用产品,且未向北京凯达宏业设备配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检验证书,故改判东方家园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此类案件还有7件。
(2)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认定有误被改判。例如,(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世中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业公司)诉(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隆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6]二中民初字第15586号,二审案号是〔2007〕高民终字第00375号),博泰隆公司委托中兴业公司销售房屋,双方约定签订协议3日内,中兴业公司向博泰隆公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在协议履行完成后10日内,博泰隆公司一次性退还给中兴业公司。中兴业公司以博泰隆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同,起诉要求其返还保证金50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为保证合同履行,中兴业公司交付了500万元保证金,现合同已解除,博泰隆公司应当返还该保证金。二审判决认为,中兴业公司向博泰隆公司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金钱担保。该款最终能否返还取决于中兴业公司的履约情况,因中兴业公司仅完成了40%左右的销售任务,已构成对博泰隆公司的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因此,应从5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60%,即300万元作为因违约赔偿博泰隆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改判博泰隆公司返还中兴业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又如,(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公司)诉(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255号,二审案号是[2007」高民终字第00128号),新太公司以国创公司不支付设备、验收款为由起诉要求国创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国创公司以新太公司未按约交货以及维修保养环节造成其损失为由,反诉要求新太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在初验结束后至新太公司诉讼前,国创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新太公司提出系统运行中出现故障或任何问题,应当视为系统是正常的。在此情况下,判决国创公司给付新太公司所欠合同款9,912,000元及违约金1,998,000元。二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03年9月9日,新太公司发货在2003年9月18日至11月25日,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此外,虽然在工程验收证书上记载:“基本达到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但同时在“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栏目中写明的问题始终未解决。且最终用户曾致函国创公司提出设备存在故障希望解决,但新太公司一直未能解决故障,因此,最终用户未出具付款确认函,但最终用户长期使用设备从事赢利活动,国创公司应当向新太公司支付初验款,至于终验和尾款因尚未进行终验,支付终验款和尾款条件不成就,国创公司可暂不支付,待终验完成后,新太公司可以向国创公司请求。故改判新太公司给付国创公司违约金1,998,000元,国创公司给付新太公司初验款6,6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