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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2007年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二审发回重审、改裁和改判案件的调研报告

  又如,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诉北京辉煌灿烂大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丰民初字第07667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11797号),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辉煌灿烂大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持有北京辉煌灿烂大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成都京达交来线路押金10万元正”的收据原件,且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辉煌灿烂大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和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成本利润分配单,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2.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况
  (1)因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被改裁的情况。例如,苏苗钢诉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盈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海民初字第11216号,二审案号是[2007]一中民终字第14893号),该案在二审法院期间,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大兴区法院已经将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盈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40万元债务执行完毕,该案苏苗钢起诉代位权纠纷的债权已消灭,故裁定驳回苏苗钢的起诉。
  (2)一审法院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改裁的情况。例如,范圆诉惠定国投资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海民初字第13584号,二审案号是〔2007]一中民终字第9495号),一审法院认为,在惠定国同意范圆撤资退股的情况下,惠定国有义务承担返还范圆投资款的责任,故判决惠定国退还范圆投资款6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文导航公司代惠定国收取了范圆的投资款,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圆的起诉。
  (3)一审法院因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误被改裁的情况。例如,北京清大高科系统控制有限公司诉北京华迪代克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海民初字第11165号,二审案号是[2007]一中民终字第08100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定北京华迪代克技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违约事实发生,故判决驳回北京清大高科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该案与「2005 ]海民初字第17279号案基于同一合同,现北京清大高科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对北京华迪代克技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北京清大高科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故裁定驳回北京清大高科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起诉。
  3.因一审法院对管辖问题处理不当被二审法院改裁的情况
  (1)一审法院因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处理不当被改裁的情况。例如,北京市皇苑大酒店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6]海民初字第12851号,二审案号是[2007]一中民终字第1362号),该案双方当事人依据同一份合同分别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者于2006年4月13日立案,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后者于2006年3月29日立案,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第4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该案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应当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2)一审法院因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有误被改裁的情况。例如,朱德明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7]延民初字第3112号,二审案号是[2007]一中民终字第11931号),一审法院以朱德明的经营地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施工地均在北京市延庆县内为由,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因朱德明未举证证明其与北京建工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而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改裁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3)一审法院因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处理不当被改裁的情况。例如,北京华能自动化仪表研究所诉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一审案号是[2007]海民初字第17700号,二审案号是「2007]一中民终字第12253号),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法院约定不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因该案被告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改裁将该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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