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结合新法制定精神,充分发挥诉讼导向作用。应当说,这些新法的制定、修订,均体现了一定的立法理念或者说立法的价值取向,如对于《
物权法》,可以基本视为保护个人物权的法律,《
民事诉讼法》则侧重于解决申请执行人及再审申请人的实际困难,而《
劳动合同法》则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除依法严格裁判之外,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应体现法律的内在精神,这既是准确应用法律的要求,也是充分发挥法律指导功能的要求,同时,也贯穿了法院的价值理念。法律的价值不仅仅在于提供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更为重要的,是提供了行为的参考标准,以实现有序的社会生活。以《
劳动合同法》为例,这一法律制定的背景是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被忽视甚至被侵害,由此引发了所谓的“血汗工厂”、“黑煤窑”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显然与“以人为本”,与构建和谐社会是格格不入的。《
劳动合同法》规范了企业的用工行为,加大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一法律实施的初期,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加,正是体现了劳动者对这一法律的期望。如果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理念,在短时期内,可能还会因示范效应,刺激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加,但长远来看,法院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对于企业用工行为的规范,必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如果法院不注意这种促进作用,在保护的时候畏首畏尾,过多地考虑到地区经济发展、企业权益等,给予用工单位错误的理念,则不仅损害法律的正确贯彻,同时,必将长期造成法院案件量大的局面。类似的情况,也存在于《
物权法》及《
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中。
第三,进一步发挥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随着社会交往越来越多、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致、权利也愈加细化,因权利受到侵害的几率也逐渐增加。一方面,法律确认了权利,提供了价值指向,另一方面,《
物权法》等法律的出台,细化了行为,细化了权利,由此,社会纠纷也必然增多,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多,这是法院审判工作所无法回避的矛盾。因此,各类新法的出台总是在两个方面影响着法院的工作。就前者而言,上面提到,应通过审判活动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尽可能地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就后者而言,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人员、提高司法能力,从整体和个体两方面加强矛盾纠纷的解决外,还要注重对各类矛盾纠纷的疏导,现阶段,就是要充分发挥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