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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量刑指导规则的调研报告

  1.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综合评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慎重适用死刑:
  (1)非暴力犯罪;
  (2)暴力犯罪未造成他人死亡;
  (3)关键证据存在瑕疵;
  (4)诉讼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5)外国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刚满18岁的成年人;
  (6)可能判处多人死刑的重、特大案件。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死刑缓期执行不是死刑从轻处罚的结果,不能降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1)被害人存在过错;
  (2)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
  (3)被害方对被告人真诚表示谅解;
  (4)被告人亲属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抓获被告人;
  (5)投案后坦白多起同种罪行;
  (6)共同犯罪责任不清;
  (7)共同犯罪作用、地位相当,责任分散;
  (8)同案人在逃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用小于同案人,或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人起主要作用;
  (9)被告人对在逃同案人的定罪量刑有影响。
  对于被告人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的,不判处死刑;对于被告人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缓刑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应加大适用缓刑的力度。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贪污、受贿案件,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而在案证据确实充分;
  (2)主观上没有悔罪表现或者避重就轻,口头上表示悔罪,但却不如实交待罪行;
  (3)索贿造成他人生活严重困难或向生活严重困难的人索贿,以及贪污国家扶贫、救济款物;
  (4)没有退赃和悔改表现,挥霍赃款后无能力退赔以及因其行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社会危害大;
  (5)曾因贪污、受贿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罚处罚;
  (6)赃款赃物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
  (7)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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