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把“自认”的规定用于庭审程序中。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自认的法律后果是法庭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事实的直接认定,它省略了当事人举证和相互质证的庭审程序,可以大大提高庭审的效率。但是,这里所说的自认必须在严格的程序基础上进行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仅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自认是不够的,还要将这些规定用庭审程序来实现,即在证据交换和法庭审查的过程中,规定对自认的操作程序。
三是设立阶段性辩论和由法官在特定的阶段提出问题的程序。随着举证、质证过程的展开,当事人会在一些证据、事实或请求方面产生明显的分歧,对这些分歧的是非有的容易判断,有的则似乎都有道理。对此,传统的做法是不管当事人任何争论,一律在事实审查后进行综合辩论,这样就限制了对某一具体证据或事实争议的论理阐述。由于当事人归纳和表达能力的限制,以及诉讼程序的制约,采用全案综合辩论的方法,对一些复杂案件的争议法官也经常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设立阶段性辩论程序就是在对诉讼请求进行事实审查的过程中,由法官归纳出双方对其一证据或事实的争议焦点,让当事人围绕这个焦点发表意见。这样做,既可以使当事人通过集中的辩论充分阐述各自的观点,也有利于法官明了当事人的意见,更加准确地居中裁判。同这种阶段性的辩论不同,法庭审查结束后的辩论则主要是围绕对全案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综合性的辩论意见。设立阶段性辩论的程序,不仅给了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也增强了庭审的节奏感,以有限的时间突出对焦点问题的审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及对鉴定人进行质询的程序。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不仅法律早有规定,而且审判实践中也被广泛的运用。但长期以来的误区是忽视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大量地采用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实际上应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并经对抗的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询。而庭外制作后递交法庭的证人证言,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经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否则,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予以明确,这些规定不仅仅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简单强调,而且是对证人证言效力条件的明确。因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是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条件。同书证相比,证人证言不是在纠纷产生之前形成的,而且带有个人的身份性质和主观色彩。证人不到庭,仅靠宣读其证言是不能达到对其质证的目的的。因为质证的过程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只有证人到庭这些才能进行,证言才可能被采信。对鉴定人进行质询也是过去经常被忽略的问题。习惯的做法就是由法官宣读鉴定结论,象征性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然后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鉴定结论具有相对可靠的科学性,但也不排除其不科学和不真实的一面。实际上,许多案件的审理中会出现一个事实有两个以上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鉴定结论本身也并非是绝对排它性的证据。即使是科学的、准确的,当其作为证据使用时,也要经过一定的庭审程序才行,这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保护。因为当事人有权利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询,或者说,凡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同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些规定都是要用程序规则来保证其实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工作是现代审判工作中极为重要的部分。我们可以为庭审设计严谨的程序,为法官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但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所设计的程序和规则要贯穿正确的司法理念,我们的法官要在正确的司法理念指导下去自觉地把握开庭审判的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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