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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问题的调研报告

  以职权主义为基本特征的行政审判庭审方式,主要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和支配作用。法官以主动询问和积极审查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当事人则处于相对被动和配合法院审查的地位。在这样的庭审方式下,法官应避免注重实体问题,而相对忽略审判程序。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正义性往往从庭审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并被贯彻的角度判断。一旦诉讼程序存在问题,就会认为法官在处理上有主观偏袒的成分,使法官处于矛盾的焦点之中。行政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发生的原因和事实,以及其请求的合法性,从而使法庭相信其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这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实践中常会发生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便要由法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对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就成为一种职务性的要求。无论是从当事人义务还是法官职责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举证都是庭审的重要前提,没有当事人的举证,就没有庭审的存在。庭审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在公开的诉讼场合,依照诉讼程序规则,接受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使该证据合法地进入法庭审理的范围,有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之,则会违反程序性的规定,使证据遭到庭审的排斥。依程序规则公开地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仅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是庭审功能的要求和体现。因为,对抗的双方只有在互相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在公平和对等的前提下进行对抗。庭审的过程,就是保证这种对抗在法定的程序中有序、合法地进行。其次,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或大小的判断过程。法官通过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解释证据能证明所证事实的理由,或驳斥所举证据在“三性”和证明力方面的欠缺,最终决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说,质证是庭审的核心部分,也是庭审最主要的功能。因为只有当事人举证还不够,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过程所必然伴随着的对证据“三性”和证明力有无或大小问题的辩论,会使法官和当事人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更清楚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讲,成功的庭审就是对质证的成功组织。最后,对经过质疑、辩驳与说明的证据,由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审核认定,进而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结论。实践中,对全部证据在庭审中认定通常是难以做到的,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往往是在庭审   后制作的裁判文书中认定的。理论界对当庭认证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当庭认证违反了法庭审判的认识规律,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规定等。但可以肯定的是,对证据的认定实际上是庭审功能所反映出来的审判结果,对证据认定的准确性,直接反映庭审的质量和案件的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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