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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凋查研究

  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占公司诉讼全部案件的比重较大。据此次调研统计,知情权案件占全市2006年公司诉讼案件总数的11%。
  1.丧失股东身份的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在我们所调查的知情权案件中,有公司原股东请求查阅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况。此类案件往往是股东转让股权后发现公司隐瞒经营状况,导致该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或者是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而新《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退出公司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我们的意见是:股东权的行使必须以股东资格的现实享有为基础,而且在股权转让之时或之前该股东完全有足够的机会行使查阅权,即使查阅权遭拒,其也有救济途径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其在当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股东身份后不再享有。至于前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的情况,则完全可以通过运用现有的证据规则,在原告所提出的终极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该诉讼中保护原告股东的知情权。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
  新《公司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从会计法上看,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同的概念,因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新《公司法》规定的会计账簿查阅权不包括原始凭证。此外从立法原意看,立法对会计账簿的查阅就已经严格限制了,而对于更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原始凭证立法并没有涉及,由此可推知立法者的本意是原始凭证不包括在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内。我们的观点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要想真正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必须在法律上肯定他们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股东即使通过法院确认了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其得到的会计账簿可能是所谓的“黑账”,则知情权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凡是能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情况的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都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3.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不可能都具备财务专业知识,因此,在行使查阅权时,股东委托与案件、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人代理查阅的,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对此我们的意见是,鉴于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审判实践中股东行使知情权往往伴随着侵权等其他类型的诉讼,股东提出由他人代替查阅的,应当取得公司同意。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
  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股东能否以公司存在赢利为由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在此次调研的案件中,几例原告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案件,受理法院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都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分配利润的数额依据呈多样化,有的依据公司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记载的可分配利润数,有的依据同行业平均利润标准。实践中,法院直接判决分配利润的做法虽然有利于保护原告股东资产收益的权益,但问题在于法院代替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定是否有违公司自治的原则?而且对于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新《公司法》75条已通过赋予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为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提供了救济渠道。法院应否受理强制分配利润的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分配利润的判决。没有会议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请求分配利润的起诉。法院能够受理的,只能是股东依相应决议请求公司交付已经确定的股利。
  (四)公司诉讼案件中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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