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新
《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探讨及解决方案
公司诉讼案件类型繁多,且审理难度普遍较大,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大量存在,正确理解、适用新
《公司法》,统一执法理念和尺度,在当前新
《公司法》操作性较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以下是根据上文提出的办案思路和原则,对此次调研查案中反映出的几类较为突出和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希望对统一公司诉讼案件的执法尺度有所裨益。
(一)有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1.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案件的受理
对于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尽管新
《公司法》赋予股东在一定情况下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以防止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损害股东利益,但中小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可能出现大股东不出席,出席数与表决数均难达章程要求,或大股东虽出席但双方形成表决僵局,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种召集和主持的行为没有实际意义。而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召开请求权,有司法强制力保障,诉讼压力下公司自觉履行度高。从此次调研的案件看,相关法院持应当受理的观点,3件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案件,受案法院均予以受理并实体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我们的意见是,此类案件应不予受理,理由是:司法在介入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上,应有一定限度。按照新
《公司法》的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完全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通过自力救济解决股东会无法召开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再受理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案件。如果股东对其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所形成决议的效力提起异议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至于自行召集股东会时的股东出席问题,我们认为,是否参加股东会是股东的权利,因而法院判决强制召开的正当性值得探讨。而且,此种判决在执行上也存在很大障碍,法院无法强制公司的股东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
2.撤销公司会议决议案件中的“裁量驳回”和“瑕疵治愈”问题
根据新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此类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通常涉及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内容的通知、会议的召集权人、会议的主持等。如何处理此类争议,召集程序违反哪些规则、对规则违反到什么程度即可判令撤销会议决议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由于新
《公司法》在此问题上规定得过于笼统,导致法官在程序瑕疵对决议效力影响的具体认定上无所适从,裁判尺度不统一。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意见是:立法上创设撤销公司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形成的决议效力。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在会议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灵活适用
《公司法》关于撤销之诉的规定:一是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的利弊,对于会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会议表决结果的,对原告撤销请求判决驳回;二是违反会议通知期限的相关规定,但全体股东、董事均出席了相应会议的,相应的会议视为依法召开。股东以会议通知程序瑕疵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是否受理
调研中我们发现几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均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这类案件背后通常都存在公司决议得不到有效执行的问题,例如,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新董事会,但原董事会成员拒绝向新董事会办理移交手续,作为新董事会成员之一的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实践中对此类诉讼到底是否是一个真正的“诉”、法院应不应该受理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应当是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而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诉讼的实质是要解决公司决议的执行问题,对决议效力本身并无人提出异议,在决议有效性无争议的情况下,确认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此类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至于公司决议的执行问题,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决议有效是否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诉讼价值。公司决议得不到执行不能排除是因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而引起的可能性,只不过否认效力的一方未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而已。这种情况下,主张公司决议有效与主张公司决议无效并无差别,既然允许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也就应当允许提出有效确认之诉。该诉请是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而不能从程序上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过研讨,我们倾向同意第一种观点。
(二)知情权诉讼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