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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凋查研究

  (四)案件调解难度大。由于公司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经常涉及三方甚至四方的利益冲突和对立,导致当事人之间很难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激烈,往往涉及公司存亡、股东资金的进退、公司的控制权等重大经济利益,使得公司诉讼案件难以调解处理。经粗略统计,2006年全市各级法院审结的公司类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只占12%左右。
  (五)裁定驳回起诉的比例高。2006年全市各级法院审结的公司类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的63件,占案件总数的10.4%。除去少数不当裁驳的以外,裁驳的原因主要是两类:一是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新《公司法》在操作层面上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主体选择上也无所适从。比如,对于解散公司纠纷,有的原告以目标公司为被告,有的以其他有关股东为共同被告;还有的以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者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二是当事人起诉前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等应当首先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司法干预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但很多股东和公司一有矛盾就诉至法院,根本没有行使内部救济的手段,凸显诉讼不理智和法律知识的欠缺。
  二、公司诉讼案件数量上升、新类型增多的成因
  (一)新《公司法》顺应现实需要扩大了公司类案件的受案范围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一方面需要充分尊重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也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其中,最重要的法律就是市场主体法和市场行为法,而公司法就是市场主体法的代表。公司法对公司从设立、活动到解散的全过程的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其功能和目标绝不仅仅是限制、管理、约束,更重要的是为保障股东、公司本身、债权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新《公司法》减少了行政管理性规定以及强制性规定,让公司可以在比较宽松的环境下自由发展。由于在计划经济下被禁锢太久,公司在自由发展过程中必然遇到诸多问题,所以新《公司法》同时又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大量的新类型公司纠纷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出现的。
  (二)公司内部自我修复机制运行失效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等内部治理结构形式,并对各部门有明确的分工。严格遵循上述规定一般可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避免大多数纠纷的发生。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内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公司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大都只是空洞的称谓与架势,公司章程千篇一律,根本起不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直接导致一些简单的问题在公司内部组织框架内无法得到解决,必须借助外在的司法力量。
  (三)社会诚信缺失,经营者短视行为盛行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整个市场缺失诚信,短视行为充斥着公司设立、内部管理、清算等各个方面。在公司设立方面,虚假出资的现象较为严重,有的公司成立后股东再巧立名目抽逃出资,有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顾法律禁止性规定设立新公司与任职公司经营相同业务,侵害公司利益;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大股东一股独大,漠视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有的公司中小股东不仅完全被排除在日常经营管理之外,而且其知情权也得不到尊重;在公司被吊销或解散后,一些股东故意拖延时间不配合其他股东进行清算,或者在清算前转移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上述情况恶性循环,破坏了股东之间基于信任的合作关系,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混乱、利益对立冲突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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