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和未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未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保管、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安监局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县(市、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对取得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