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实施。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省内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审批。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应于30日内到省安监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于60日内按规定到省安监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四)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 本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