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5]195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时应要求企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及其复印件,并严格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再就业优惠证》及其相关内容有疑问的,要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协查单》(详见附件二)及时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协查。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再就业优惠证》统计表(详见附件一)通过网络或电子文档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对税务部门提请协查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其相关内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予以协查,并在1O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要认真审核并加强管理。
(一)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管理内容
1、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再就业优惠证》的“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栏目内加盖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印章或企业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2、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认定工作中,对符合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用人单位,应在其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被该企业招用的有关内容,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承办单位的印章。
(二)税务机关审核管理内容
1、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并做好减免税审批工作,同时填写“企业(或视同企业)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三)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四)。
2、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或视同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栏目内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戳,由经办人签字,并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税种及起止日期。在审批完毕后将《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和减免税批复归入纳税人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