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十八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中小学教师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大专以上学历,在职教师不具备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培训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凡进必考制度,采取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方式,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师范专业毕业生。
实施“双语”教学的学校,教师应具备“双语”教学技能,按规定开展“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职进修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组织教师定期检查身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教师到艰苦偏远学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乡(镇)、村学校任教且业绩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特殊教育教师应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吸引和鼓励城镇教师到乡(镇)学校任教或兼课,鼓励教学骨干、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任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限期达到教师所具备的素质要求。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师岗位。
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兼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