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的管理。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是其它土地价格形成的基础。
基准地价的制定,要以土地分等定级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情况确定基准地价由各市、县土地,物价管理部门组织测算评估,评估结果经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报自治区物价局审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基准地价调整系数,以便对基准地价进行适时相应的调整。
基准地价和基准地价调整系数在正常情况下应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宗地地价是城镇某一宗地在当地土地市场中正常供求状况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宗地地价按评估目的可分为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交易底价等。
宗地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使用者委托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土地和物价管理部门确认。
核定宗地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七条 标定地价的管理。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宗地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标定地价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使用期限和基准地价调整系数以及土地市场行情,经测算评估后,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价格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出让上地使用权时的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的方式。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格;即以标定地价为基础确定的出让底价为起点价格;成交价格上浮不限。
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审批具体地块土地使用权方案时,其拍卖、招标、协议底价由当地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价格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是土地使用者之间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应事前委托经自治区以上土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确认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最终成交价格。
最终成交价格由转让方及时如实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使用权价格低于届时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当地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如发现隐价、瞒价致使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畸高畸低或市场土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当地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干预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