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省政府国资委审核。省政府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省政府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省政府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省政府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省政府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省政府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省政府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