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省政府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省政府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省政府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省政府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省政府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省政府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