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通过一级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出资人还应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一级企业以及涉及到的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十六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及住所变动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通过一级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组织形式及级次、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国有资产产权等发生变动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通过一级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决策机构有关变动事项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有关产权变动事项的批准文件;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