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申请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省许可证办公室应按照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统一部署,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及时向其所在地申请受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
第三节 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检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工作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组组成,具体检查时间以及被检查企业或检验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计划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还应提前通知企业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检查单位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检查组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组应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及现场观察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完成后,由检查组写出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节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四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申请受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按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集团公司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派出审查组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通知所属单位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并邀请其派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
第四十五条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对新增所属单位进行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六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第四十七条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第四章 检验机构
第四十八条 申请承担省级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书面申请,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同意意见后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省级检验机构可直接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局批准后,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应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在指定的检验范围内,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五十四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所检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证书和标志
第五十五条 省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式样见附件10-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统一印制,套印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
第五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五十七条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申请受理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见附件11)。
第五十八条 申请受理部门受理企业变更申请后,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同意变更的,应书面向企业说明理由;同意变更的,受委托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
省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报省局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刊登遗失或者毁损声明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申请受理部门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见附件12)。
第六十条 受委托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
省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报省局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13)。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甘”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甘)XK××-×××-×××××。其中,括号内的(甘)是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依序编排,不重复使用。
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换证、遗失补领等换(补)发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
对撤销、撤回、吊销和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六十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并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六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省局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以及企业,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省级发证产品,经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或省局发布公告已开展无证查处工作后,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该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七十条 自申请受理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省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七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不得降低取得生产许可证时的实地核查条件。
第七十二条 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应按规定在每年度向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见附件14)。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管理,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七十三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抽查,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
第七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工作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领导及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交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及生产许可证的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等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食品的省级生产许可的管理不适用本规范。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7年2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