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甘质监质〔2007〕16号)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省局制定了《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规范有关发证工作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国家质检总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省级发证产品是指经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坚决杜绝社会中介组织代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建立申请受理、实地核查、发证检验、审核审批等工作环节的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生产许可证工作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强化获证企业的责任。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可以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有关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审批权除外),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由省级发证的工业产品,应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局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工作;
(二)负责审查、考核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三)公告由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四)建立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档案;
(五)负责省内发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七)负责省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省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九)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争议事宜。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辖区内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接受省局委托,并在委托规定的范围内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二)组织或配合组织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三)向省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负责对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管理,并建立获证企业档案;
(五)负责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无证查处;
(六)按照“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代省局向申请取证企业收取审查费和公告费;
(七)完成省局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辖区内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及时向企业提供有关产品的换(发)证工作信息。调查、汇总有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情况,制定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企业名录。
(二)组织、督促生产企业申报生产许可证,指导企业按照《换(发)证实施细则》要求做好申证准备工作。
(三)认真履行观察员的职责和义务。
(四)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五)按照上级部署,对无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开展查处工作。
(六)受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解答企业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生产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为省局或受省局委托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申请受理部门)。申请受理部门的具体受理范围由省局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覆盖申请取证产品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落后工艺,不存在国家禁止投资建设的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省级发证的产品,应到其所在地的申请受理部门领取或在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线办公网下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按照申请书和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填写并录入电子版本,并将申请书(附电子版本)及其它附件材料(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的,需提交原生产许可证证书复印件;产品实施细则中要求的其它材料)一式3份提交到申请受理部门进行申请。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省级发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部门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有关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公示。申请受理部门和其它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受理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企业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实地核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直接组织实地核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已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和企业名单及电子版本(见附件5)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见附件6)告知被核查企业,同时告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地核查。受委托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组织由注册审查员担任组长的审查组,将审查组成员和审查计划(见附件7)报送省局同意并备案,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告知被核查企业。
省局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具体产品的实地核查方式。
第十七条 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提前5日通知企业,企业有权对审查人员提出回避要求,但应在计划核查实施日期3日前提出。回避要求合理的,应予采纳;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审查组成员应由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担任。审查组长应当至少完成10次以上企业实地核查任务的国家注册审查员担任。根据需要,可委派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的技术专家参加实地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
第二十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实地核查实行观察员制度。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县局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
观察员的职责主要是: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核查工作;负责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向实地核查组织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核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展整改,对企业整改情况负责监督回访。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在5日内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和被检企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地核查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应在收到复检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现场核查或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应当由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受理部门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由受委托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地核查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许可证审查企业情况登记表》(见附件8)、企业申报及现场核查材料签署意见汇总后,报送省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条 省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60日期限内。符合发证条件的,省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及副本;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第三十一条 省局应将获证企业名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相关产品的发证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全国有效。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申请受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