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信访部门收到职工群众书面的信访事项,要予登记,注明信访职工群众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所在单位和请求、事实、理由;职工群众采取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除按以上程序外,信访职工群众要在信访记录上签署姓名。信访事项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
(二)对应由企业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转送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处理。情况重大、紧急的,及时报送企业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决定。
(三)企业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在收到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的职工群众,并通报信访部门。
企业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直接收到职工群众的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的职工群众,并报信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信访部门及其信访专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将职工群众检举、揭发的信访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部门。
第九条 职工群众多人就同一事项采用走访形式的,要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各企业对发生的30人以上的集体访、10人以上有可能赴省进京的集体访、有跨企业串联倾向的上访,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引发集体上访的重大情况,其他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影响社会、企业稳定的情况,在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2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党委、政府、省政府国资委、省维稳办、省信访局,并续报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对职工群众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的职工群众,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二条 企业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对受理的职工群众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并告知信访的职工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