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缴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缴印花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普通发票,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规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本省设立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缴或者减缴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免费办理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条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