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平均量化到其他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第六章 服务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成员人数多、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增加。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委托和安排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改进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