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边远地区的零散税源;
2、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确有困难或者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市场综合管理的市场集中的大宗税源;
3、有利于税款征收,且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特定目的税或财产行为税;
4、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税种。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立与终止
第八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统一审批,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九条 代征人必须具有比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有专职的办税人员负责管理具体代征工作,且具有代征税款能力的单位和部门。
代征人以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十条 代征人不能委托其它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的代征内容、代征权限、期限进行税款代征代缴工作。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有关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终止委托代征税款行为。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指导以及对办税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并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必须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1、代征人被合并、撤消的;
2、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3、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4、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5、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因被代征人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履行代征义务的,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或者代征人按上述有关规定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同时公布终止协议,并结清税款解缴手续。
第四章 票证使用
第十七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完税凭证,专户储存税款,并按规定期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或由代征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