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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局、市民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截止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度检查,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审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的业务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或改变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 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管辖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的审查结果上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消已出具的设立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将本单位的积累用于分配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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