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发起人或发起组织负责起草的申请报告、章程;
(二)从业项目和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的成绩证明、能够体现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三)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和从事业务活动所必须的器材清单及器材质量检验证明材料;
(四)能够证明其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三分之二的验资报告或证明材料;
(五)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举办者应于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O日内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体育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提供公益性青少年体育活动场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体育科学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年检材料。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ZO个工作日作出初审意见,5月31日前由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年检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