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清算事宜;
(六)协助登记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政策、法规规定,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符合体育行业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体育专业人员担任;
(三)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条件;
(四)最低开办资金为3万元人民币(含3万元);
(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积累不得用于分配;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体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开展体育活动。
第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技能培训;
(五)体育科研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 50万元以上(含 50万元)举办者应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开办资金为SO万元以下,举办者应向其开办场所所在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