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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场所标准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消防监督检查范围标准的通告(发布日期:2009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8日)废止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场所标准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通告2004年第23号)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通告如下: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围的标准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其标准如下:
  (一)咖啡屋、酒吧、茶馆及餐饮场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二)发廊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三)诊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四)家电维修场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五)旅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商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七)从事生产、加工劳动密集场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
  (八)娱乐场所、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场所;
  (九)汽车修理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十)其他需要纳入消防监督监管范围的个体工商户。
  二、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的标准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及其他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依法进行安全检查,其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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