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信用激励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对信用良好的药品经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并通过向社会公示等方式激发、鼓励其诚信守法的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信用惩戒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信用的药品经营企业通过防范、提示、加强监管以及向社会公示其失信行为等措施。
第十三条 对良好信用药品经营企业给予激励的措施:
对三级良好信用企业由所在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向社会公示表扬;对二级良好信用企业由所在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向社会公示表扬,减少日常监督检查次数;对一级良好信用单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向社会公示表扬,减少日常监督检查次数或者抽验频次。
第十四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经营企业的惩戒措施:
对信用警告企业由所在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对其经营行为加强监管,不向社会公示;对不良信用企业由所在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向社会公示,加大对其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次数或者抽验频次,加大检查范围;对严重不良信用企业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向社会公示,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重点监督,加大日常监督检查次数、抽验频次、检查的范围,并对其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每年12月底对良好信用药品经营企业根据评定分级标准进行核实、确认,并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经营企业记分达到不良信用企业和严重不良信用企业标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期间良好信用药品经营企业如出现不良行为记录者,应立即取消其良好信用企业的称号,并向社会公示,同时按照记分的分级标准评定为信用警告企业、不良信用企业或严重不良信用企业。不良信用企业和严重不良信用企业在公示后一年内如无不良行为记录,可撤消其原公示的内容,若下一年度仍无不良行为记录,方可评定为三级良好信用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