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 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 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 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重新鉴定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送达、归档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应将《复议决定书》送交复议申请人签收,并发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逐项填写,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邮寄送达的须附挂号回执,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